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2013年第1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二、在第八条第二款中增加四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内容为:“(七)电子电气员;(八)高级值班水手;(九)高级值班机工;”、“(十二)电子技工;”
将第八条第四款第(六)项和第(七)项修改为“(六)保安意识;(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第(八)项修改为“(八)船舶保安员。”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四)项修改为: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八)项,内容为:“(三)液化气船;”、“(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四、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修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交通运输部按照国际公约规定的与培训类别和项目相匹配的具体技术要求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课程设置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课程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的,所使用的模拟器应当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模拟器功能和性能标准的要求。模拟器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使用模拟器培训前,培训机构应当充分进行测试以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定期检查。”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